|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许可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 1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 2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 3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检查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 1 |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21日和2021年12月3日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
| 2 | 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 3 | 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 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
| 5 |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6 |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第25号令)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 7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3.【部委规章】《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4.【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6.【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7.【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9.【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 8 | 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 | 1.【其他文件】《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 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对放宽下放的各类资质、资格审核许可事项,坚持放管结合,加强后续监管和效能评估;对新进入建筑市场的企业,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对取得资质的企业实施动态核查,确保其技术管理能力与承揽业务相适应。完善工程合同备案制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备案的项目作为有效业绩认定依据。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和人员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2.【部委规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2004年9月6日印发)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4.【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2011年11月))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其他文件】《关于印发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n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7.【法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令第613号,2011年12月)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9.【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 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1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2. 3. |
| 11 | 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的检查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201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科技、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建筑质量责任主体和建筑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七条:“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 12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2. |
| 13 |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
| 14 | 对各类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3. |
| 1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
| 16 | 对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3.【部委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 17 | 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3.【规范性文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2月建市〔2008〕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鲁建执字〔2009〕7号)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18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 19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2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 2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 22 |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23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24 | 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
| 25 | 对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
| 26 | 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3.【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 27 | 对租赁行为的行政检查 | 1.【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 28 | 对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9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16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4. |
| 29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住建部令第1号,2015年1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
| 30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改)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
| 31 | 对住房保障行为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2007年11月8日)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2.【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 32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2月鲁政办发〔2006〕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
| 33 | 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8年1月修订通过)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
| 34 | 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46号,2019年4月修改)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7.【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 35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36 | 对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住建部令第47号,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2.【部委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2019年3月住建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负责。” |
| 37 |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试验室,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施工、生产、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
| 38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39 | 对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 40 | 对投入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是否获得消防验收许可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 41 | 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是否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的行政检查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2.【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3.【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 42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报批的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43 | 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
| 44 | 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十三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n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省政府令第324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n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n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其他权力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 1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2 |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n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3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 4 | 商品房预(现)售合同网签备案 | 1.【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八)延伸端口就近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办理网签备案;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买卖,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办理网签备案;金融机构提供房屋贷款的,可由金融机构为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网签备案”。\n(十三)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按照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操作规范要求,统一流程开展房屋网签备案工作,及时获取和上传交易数据,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全覆盖”。 2.【部委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二)工作目标”实现房屋网签备案备案全覆盖,在全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全面实行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n(三)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全覆盖。 3.【部委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 3.5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参照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办理。 4.【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6.【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
| 5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3.【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通过)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 6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住建部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 7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住建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修改)第11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3.【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
| 8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住建部令第47号修订,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 9 |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十六条:“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 |
| 10 | 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核验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 12 | 招标文件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
| 13 | 招标人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4 |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一条:“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15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起重机械备案 |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3日发布)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 16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3日发布)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 17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 |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十二条第五款:“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
| 18 | 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 19 | 工程建设工法评审 | 1.【部门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14〕103号 2014年7月16日修订)第四条:“工法分为企业级、省(部)级和国家级,实施分级管理。企业级工法由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工程特点开发,通过工程实际应用,经企业组织评审和公布。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以下简称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公布。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推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评审和公布。”第八条:“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省(部)级工法评审,将公布的省(部)级工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2.【省委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方案》(鲁发〔2018〕28号,2018年6月):“(七)积极推进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支持施工新技术集成创新和先进适用工法创建工作。” 3.【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鲁建质安字〔2018〕17号,2018年8月)第四条:“工法实施分级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级工法的评审和公布,由企业自愿申报,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根据省级工法评审情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择优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组织评审和公布市优秀工法。” |
| 20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
| 21 | 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n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n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22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n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23 | 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 | 1.【部门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五章:“5.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抵押等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5.2在建工程抵押备案一般程序: ……;5.3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一般程序:……;5.4存量房抵押备案一般程序:……;5.7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制度。” 2.【部门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3.【部门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项第五条:“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房屋抵押当事人应将房屋抵押合同通过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经网签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抵斩贷款的依据之一。” 4.【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鲁建房字〔2017〕17号)第二项:“各地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买卖和抵押流程管理,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网上签约以及备案管理工作……。” |
| 24 |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2.【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
| 25 | 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 | 1.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3.【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 26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 27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28 | 招标控制价备案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29 |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3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备案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31 | 《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将:“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下放至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
| 32 | 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自当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门规范性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2014年10月建质﹝ 2014﹞154号)第四条:“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工程概况;(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
| 33 |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号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34 |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主席令第6号,2019年4月修改)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
| 35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建设管理 | 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
| 36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 | 1.【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第四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物业项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2.【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
| 37 |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乡村建设工程除外)开工建设前备案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8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n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39 |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招标备案 | 1.【部委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建住房2003年 130号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
| 40 |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1.【部委文件】《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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